幻灯二

是否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普通工人劳动合同与普通员工签订竞业协议有效吗?员工是否掌握商业秘密由谁证明?|劳动法江湖)

裁判要旨

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非适格主体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2.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等特性。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及竞业限制人员有可能接触到该商业秘密。

案例来源

案号:(2020)苏02民终3434号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日,王某至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业务工作,担任销售职务。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为50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王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14日,A公司的李某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转账50万元,A公司认为该款项为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认为是自己的年终绩效奖金。

2017年5月,王某入职B公司。B公司的部分业务与A公司的业务相同。

2019年3月12日,A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王某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50万元;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500万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后,A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竞业限制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劳动者劳动择业自由权加以合理限制以充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法律仅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在评判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先行判定王某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王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A公司对王某系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王某的工作岗位,A公司主张王某自入职开始就是销售主管,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提供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但王某陈述其在职期间仅从事销售工作,并未担任主管,且公司并未设置主管这一职务。

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与王某在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王某从事业务工作,担任销售职务,并没有明确其为销售主管;其次,A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仅是公司一次对外沟通交流,无法直接证明王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是否接触、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等特性。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既包括技术秘密即产品配方,又包括经营秘密即客户渠道、销售价格、客户名单。

恒利弘主张王某接触公司的产品配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经营秘密,A公司提供的经营信息内容为邮件往来、采购单、采购合同、发票等。该组经营信息仅显示正常业务往来信息,不能达到证明其为经营秘密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另外,对于其认为的经营秘密,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何种特殊保密手段;至于A公司提到的客户名单,A公司未能说明系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应认定为需要保密的信息。

综上,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接触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故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其要求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案涉50万元的性质,A公司认为是公司向王某一次性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50万元不应认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如下:

1.王某在A公司工作时,其劳动报酬由每月相对固定的几千元工资及年终予以核算的绩效奖金构成,有转账记录对应的王某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税后为459264.88元,可见王某的年终绩效奖金占劳动报酬总额比重较大;

2.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王某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实际转账时也未备注款项性质;

3.A公司对《2015年度业务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根据该目标责任书一一核算出包括2016年在内的年终绩效奖金数额,具有可信性;

4.对于年底前离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虽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绩效奖,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仅表示无明文规定说服力较弱。

综上,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接触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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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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