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灯二

监察法相关法律法规(普通工人监察对象对于《监察法》主要内容的整理)

监察委员会是最新宪法修正案当中增加的核心内容之一,可以说,监察委员会本身是一个具有司法职能(类似于刑事侦查权)的政治机关。

一、早在2017年的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就通过了《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该改革试点工作当中,主要体现以下内容: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当中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一并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2、监察委员会依法对于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行使职权。

3、试点工作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停止适用。

4、试点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48条以及第2章第11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停止适用。

二、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推进反腐败的工作。

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体现的是对于之前存在的行政监察职能以及其他法定监察职能的再分配,将监察权独立出来,一并由监察委员会进行行使。

宪法的修改中,对于监察职能进行调整,设监察委员会专章,是监察法立法的法律依据。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动建设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三、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能,依《监察法》对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仅限于公职人员。(注:但监察委员会在适用留置措施时,还会涉及到涉嫌行贿犯罪或职务犯罪共犯的非公职人员等涉案人员。)

监察委员会行使调查权,调查权与侦查权有所不同。调查权的行使仅局限于公职人员所涉嫌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适用《监察法》;如果该公职人员涉嫌的是普通刑事犯罪的,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监察委员会无权干涉。

监察委员会的根本任务在于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四、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

五、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须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六、国家监察工作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时对任何人都一律平等;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七、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各级监察委员会由各级人大产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因此国家监察委员会只需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八、监察委员会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九、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监督:廉政教育、监督检查(不涉及强制性措施)。

调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材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处置:政务处分与问责;将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的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建议。

十、监察委员会可向管理公共事务的相关单位、组织等派驻、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该监察机构、专员可根据授权行使监察权。

十一、监察机关对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依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进行监察。

十二、监察管辖范围限于本辖区;上级监察机关可直接办理其以下各级监察机关的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出现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监察机关解决;上级监察机关可以指定下级监察机关或其他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进行管辖;监察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的监察事项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进行管辖。

十三、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须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十四、对于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职务违法尚未发生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对其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十五、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要求其针对该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作出相关陈述,必要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进行讯问。

十六、调查时,监察机关有权询问证人,获取证人证言。

十七、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且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部分的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进一步调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监察机关有权对被调查人在特定场所进行留置: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于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进行留置。

十八、监察机关可以对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冻结。

十九、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须出示搜查证,并且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协助。

二十、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书、电子数据等信息进行调取、查封和扣押。

调取、查封与扣押活动必须忠于事实,严格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确保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二十一、监察机关可以组织进行勘验检查。

二十二、监察机关可以组织进行鉴定。

二十三、监察机关对于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依法可以进行技术调查。

二十四、对于依法应当留置但在逃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报请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二十五、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十六、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十七、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二十八、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十九、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三十、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三十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三十二、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三十三、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三十四、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三十五、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三十六、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七、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三十八、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九、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四十、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注:

1.在《刑事诉讼法》当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提到,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其中,“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因为《监察法》的适用使得人民检察院不再行使自侦权,该内容可删除。

2.“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条款可删除。

3.“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技术侦查部分,可以删除。

4.《刑事诉讼法》当中“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部分可以删除。

内容包括: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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