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灯二

厦门女职工退休工资多少钱(厦门普通工人退休待遇厦门女职工退休,到底谁说了算?丨礼念)

  作者  戴永男  

律师

专注领域:诉讼仲裁(劳资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房地产纠纷、股权争议)、企业顾问。

引言

近日,关于延迟退休的话题引发热议。延迟退休,对劳动者而言,可谓是几家欢乐几家愁。戴律师日前办理的一起退休争议案中,女职工刘某就是犯愁的一位。不过她犯愁的却不是延迟退休,而是提前退休。

01/

案情

女职工刘某,1972年11月8日生人,2012年开始就职于厦门一家某国有创投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曾在公司行政部经理岗位上任职多年,因岗位竞聘落选后成普通行政职员,月薪万元以上。2022年9月底,刘某收到公司人事发来的一份《通知函》,上写道:“因你将于2022年11月8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你在今后一个月内移交相关工作,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刘某想着家里还有房贷未清,顿时愁上心头。

然而公司依旧有条不紊地推进着刘某的退休事项。2022年11月8日,公司在经过工会同意后,向刘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计发工资至2022年11月8日。刘某不服公司决定,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有二:一、确认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庭上,双方唇枪舌剑,各执一词。刘某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其曾经在管理岗位上连续任职超过五年,就应按年满55周岁退休。公司主张,国企已取消套用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刘某退休时只是普通行政职员,应套用女工人50周岁的退休年龄。

为此,双方都拿出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解读一番,似乎双方说得都有点道理。

刘某倚仗的是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1年6月14日下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

“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前的岗位确定,其中,女干部退休前在工人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按年满50周岁退休;女工人退休前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按年满55周岁退休。”

公司则祭出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1999年3月1日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1995年发布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其退休年龄的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2001年3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到底应该适用哪份文件,孰是孰非,一时间真是扑朔迷离。

02/

仲裁结果

确认创投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

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法定终止事由出现。

这两个仲裁结果显然并没有超出大家的预判之外,但仲裁委这样仲裁的理由却让人大呼意外

仲裁委认为,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关于:

“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须由单位负责填报《福建省退休人员审批表》并经内部公示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以及《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关于: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等以上规定,单位职工退休年龄认定、退休的核准及办理须经社保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决定,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权限,并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上述报批手续并取得社保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根据前述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核准,须由社保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被申请人在尚未取得核准前,自行认定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以及停发工资等行为,已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03/

律师评析

原来职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既不是劳动者说了算,也不是用人单位说了算,而是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实际上本案仲裁委并没有在实体上对刘某应该是50周岁还是55周岁退休作出界定,其遵循的是裁判权不得过度干预行政权的原则。但用人单位最终在仲裁结果上仍然一败涂地,显然是被仲裁委抓住了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在劳动法领域,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许多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在这上面会吃大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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